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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住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修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修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上班之际,进入芜湖市三山区某宿舍,用起子撬开衣柜门,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40元。另查明,被告人居住于芜湖市三山区,其盗窃的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获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院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不大,犯罪性质及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待盗窃事实,应属自首;3、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室友,不属于入户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黑黄相间十字起壹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虽共同居住于一宿舍,但各自居住的房间相对隔离,且具有隐蔽性和独立性,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未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性质及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用的黑黄相间十字起壹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