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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邱某某、郑某乙赠与合同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邱某某,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郑某甲,男,生于1964年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志,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邱某某,女,生于1965年6月27日,汉族。被告郑某乙(郑某甲、邱某某之女),女,生于1986年8月17日,汉族。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邱某某、郑某乙赠与合同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碧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志、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补充说明”,约定“一、住房一套面积180㎡、门市一个60㎡,产权所有人郑某甲,产权证号33083。二、教室二处,分别为:1、面积490.99㎡,产权证号00052479,产权证姓名邱某某;2、面积219.49㎡,产权证号0052784,产权证姓名邱某某;三、土地250㎡,已修成了10套房子(面积1200㎡、被邱某某卖了,获利116万元)、三个教室(面积240㎡);四、校车两辆。在两年内过户给郑某乙。”现在由于原告多病,无生活来源。如将以上财产赠送给郑某乙,将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落。且签订协议并非真心赠与郑某乙财产,而是怕别人占有财产而将财产准备转移给郑某乙而签订的。故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说明”,并对涉及的财产予以分割。2、郑某甲与邱某某共同所有的“育才小学”离婚后的两年半一直由邱某某经营,其纯收入423825元,各占50%,每人各211912.50元。3、“育才小学”由郑某甲与邱某某各经营三年(轮流经营),如谁一直经营,补偿给另一人每年10万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在离婚前多次背叛被告邱某某,与其他异性同居,并生了小孩。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属实。但2011年3月1日离婚时的���婚协议写清楚了的,全部共同财产给女儿郑某乙,协议是自愿签订的,没有欺骗和威胁的情况。离婚时约定郑某甲补偿邱某某的20万元,一直未给付。离婚时债务66万元,是邱某某卖的共同土地上所修房子的钱和经营育才小学所得偿还了50万元,还差十几万元未还。离婚后邱某某经营育才小学二年半,收益最多三十万元而已。现在离婚二年多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邱某某于1985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已成年并就业)。2011年2月17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邱某某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子女抚养:子女现已工作,无需抚养,但子女买房由郑某甲、邱某某各付一半。2.双方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包括两个校车匀由女儿郑某乙所有。财产分割:广本小车归郑某甲所有,但欠黄俊峰、胡玉军共五万八千元由郑某甲偿还。天平投资20万元归邱某某所有。3.债权债务:所有贷款66万及利息由女儿郑某乙负责还清。欠顾县镇政府20万元及郑某甲私人借款(程志明15000元、郑维和15000元、郑波3000元)一律由郑某甲偿还。4.由于郑某甲多次背叛邱某某,应赔偿邱某某精神损失和老年生活补助费20万元(此款必须在两年内付清)。5.双方离婚后互不干涉各自的生活”。2011年3月1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邱某某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2年7月11日,邱某某、郑某甲与郑某乙签订离婚协议补充说明,约定原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离婚前共同财产包括:“一、住房一套,面积180平方米,产权证姓名:郑某甲。二、门市一个60平方米,其产权证号33038,产权证姓名:郑某甲;三、学校教室两处,分别为(1)490.99平方米,产权证号00052479,产权证姓名:邱某某;(2)教室219.49平方,证号为:00052784,产权证姓名:邱某某。(3)校车两辆,其中中巴车川X208**号、川X331**。(四)土地250余平方米,已于2010年12月设计图纸,并于2012年3月开始动工修建学校教室和住房,建筑面积共1500平方。以上财产从签定协议之日起,必须在两年内过户给女儿郑某乙,在未过户之前,邱某某、郑某甲均不能做任何处理。此协议经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三方签字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嗣后,邱某某、郑某甲未依协议约定将财产过户给原告郑某乙。邱某某在250㎡土地上修建1500平方米建筑物,包括底层楼的二个教室、一个食堂、二层及其以上为十套住房,邱某某已出售其中九套住房,第六层楼一套住房(面积128.7㎡、挨盛世人家方向)未卖。综上,本院查明原告郑志和与被告邱某某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岳池县顾县镇顾兴大街的“岳池县顾县镇育才小学”一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负责人“邱某某”,办学类型“小学教育、学前教育”,批准文号“岳教通(2010)76号”),其建筑面积约950平方米(包括底层楼六个教室、一个办公室、一个食堂;二层楼四个教室、一个办公室。底层楼面积约595平方米;二层楼面积约355平方米)、川X208**号中巴车和川X331**号中顺车各一辆、育才小学上面第六楼的住房一套(面积128.7㎡、挨盛世人家方向)、登记于郑某甲名下的位于岳池县顾县镇顾兴大街111号门市一个(面积60㎡)及住房一套(面积180㎡)、邱某某经营育才小学两年半的收益、邱某某所卖住房九套扣减修建成本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邱某某在2011年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及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说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离婚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将离婚前共同财产归女儿郑某乙所有,因仅系郑某甲与邱某某的赠与意向,郑某乙未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郑某乙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接受赠与,应认定赠与协议未成立。郑某甲、邱某某、郑某乙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三方签字认可,应认定有关不动产和车辆的赠与合同成立,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因赠与的财产系不动产及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均需要登记才转移,本案的赠与财产一直未登记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郑志和有权请求撤销赠与。赠与合同被撤销后,上述不动产及机动车处于夫妻共有状态,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分割,本院依照民法及婚姻法关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予以解决。被告邱某某认为本院不应受理此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分割邱某某出售九套住房扣减修建成本所得116万元,被告邱某某虽认可出售九套住房,但不认可所得有116万元,而原告除自己书写的材料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救济。原告请求分割离婚后被告邱某某经营育才小学收益423825元,因被告邱某某认可“收益最多三十万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邱某某支付原告郑志和10万元;原告郑某甲请求与邱某某轮番经营育才小学,因有关办学许可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寻救济。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邱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及原告郑某甲、被告邱某某、被告郑某乙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说明关于原告郑某甲、被告邱某某对被告郑某乙的财产赠与;二、登记在邱某某名下位于岳池县顾县镇顾兴大街的“岳池县顾县镇育才小学”第二层楼包括四个教室、一个办公室(面积约355㎡)、登记在郑某甲名下位于岳池县顾县镇顾兴大街111号门市一个(面积60㎡)及住房一套(面积180㎡)、川X208**号中巴车一辆归原告郑某甲所有;三、登记在邱某某名下位于岳池县顾县镇顾兴大街的“岳池县顾县镇育才小学”底层楼包括六个教室、一个办公室、一个食堂(��积约595㎡)、岳池县顾县镇育才小学上面第六楼的住房一套(面积128.7㎡、挨盛世人家方向)、川X331**号中顺车一辆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四、邱某某付给郑某甲经营育才小学二年半的收益10万元;五、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695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碧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