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6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尧洪与倪兴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尧洪,倪兴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104号原告谭尧洪。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张林子。被告倪兴良。委托代理人任建平。委托代理人倪建国。原告谭尧洪诉被告倪兴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平、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尧洪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823.26元、误工费17865.50元(35731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447.25元(97.8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20元(9644元/年×8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118.2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倪兴良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赔偿70%计16882.75元,共计138882.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兴良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系错误、违法认定。第一,原告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规上路且车速过快、处理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第二,交警在事故和责任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先叫被告签名,第二天(2011年4月11日)再填上内容,程序违法,是无效认定。2、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无需购买交强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所用进口药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系虚开和补开,误工时间偏长;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无需营养,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主张过高,200至3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即使要计算,年限应为7年,且为2人扶养。4、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350元。5、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受理费,归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50元,赔偿被告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戴村镇永富村村道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因借道通行未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油漆工职业,且原告家里的农田均已承包给他人。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823.26元、误工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护理费2447.25元(97.8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40元(9644元/年×7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物质损失合计130459.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兴良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根据被告倪兴良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倪兴良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倪兴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对原告主张倪兴良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系错误、违法认定,且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兴良赔偿谭尧洪损失130459.71元的60%计78275.83元,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275.83元,除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76275.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谭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交纳1539元,由谭尧洪负担686元,倪兴良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家庆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俞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