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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宜强与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宜强,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李宜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省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商丘市第十三中学北侧。法定代表人贾世昌,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宜强与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孝忠、庞XX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中联公司雇用原告的泵车输送混凝土,截止2011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泵送费18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联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该债务应由袁雪岳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实际债务人是袁雪岳,与被告无关,袁雪岳终止承包与被告签订有协议,“约定中联公司要回多少袁雪岳的债权替袁雪岳还多少债务”。袁雪岳从没有说过欠李宜强的债务。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欠条有假。根据袁雪岳经原告李宜强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证明在2011年该债务已发生转移,李宜强应找另一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18日加盖被告中联公司印鉴、袁雪岳签字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欠原告泵送费180000元,经手人为袁雪岳;2、2011年8月7日加盖被告中联公司印鉴、韩瑞亮签字的《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认可欠原告180000元的事实,并委托原告向债务人要款;3、中联公司2011年3月15日至6月20日应付账目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泵车费的事实;4、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袁雪岳与中联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中联公司对外承担责任;5、(1)2011年3月10日中联公司与袁雪岳之间的《承包合同》1份;(2)2011年8月3日中联公司与袁雪岳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1份;(3)2011年6月16日商丘市国土局梁园分局白���所《拆除通知书》1份;(4)2011年3月11日袁雪岳、贾世昌签字的仓库库存材料1份;(5)2013年5月21日对袁雪岳问话笔录1份,证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袁雪岳与中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外中联公司应承担责任。据此证明原告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收条各1份;2、2011年、2012年开具的要账收据10份,证明中联公司已按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没要回的账,是由于袁雪岳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4,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中的证据(1)《承包合同》;证据���2)《债权债务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收条各1份;2、2011年、2012年开具的要账收据10份。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证据1《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为一个公司写欠条没有先盖章后写条的;证据2《委托书》,明确注明是让李宜强直接去找债务人要账,此款是否己要回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据3应付账目明细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证据5中的证据(3)《拆除通知书》,并没有拆除,只是一个书面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据(4)仓库库存材料,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证据(5)问话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袁雪岳称自己不承担责任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在2011年袁雪岳已委托李宜强直接找债务人���钱,原告应提交没有要回的证据,据了解此款李宜强已经到手。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委托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对应,应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付账目明细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据(3)《拆除通知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有效证据。证据(4)仓库库存材料,没有加盖被告中联公司印章,且是复印件,被告异议成立。证据(5)问话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原告泵送费,就是被告欠原告泵车租赁费。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袁雪岳与被告中联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将中联公司所有的设备等交袁雪岳承包经营,时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利润各50%;承包期间,因中联公司的生产线系非法占地所建,2011年6月16日商丘市国土局梁园分局白云所依法限令拆除。袁雪岳停止承包经营,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印鉴并由经手人袁雪岳签字的欠条一份,上写“欠原告李宜强泵送费180000元”。2011年8月3日袁雪岳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移交中联公司。2011年8月7日中联公司为原告出具加盖中联公司印鉴《委托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名为雇用原告的泵车,实为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泵车多次输送混凝土,虽然是在袁雪岳承包经营期间,但袁雪岳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袁雪岳承包经营仍以中联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加盖有中联公司印鉴。2011年8月3日袁雪岳将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移交给了中联公司,故被告中联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租赁费。被告称“该欠条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公正原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李宜强租赁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爱 民审判员 周 孝 忠审判员 庞 X X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