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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撤回起诉。就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其朋友冯某等四人闯入民权县东方商务510酒店内,对房间内的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其朋友冯某等人闯入民权县东方商务510酒店内,对房间内的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为轻伤。被告人田某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30晚,其和冯某、党某某等四人在民权县贵人香对面夜市吃饭。旁边两男一女也在吃饭,其中有个男的党某某认识,那个男的让其四人并桌一起吃,其就并桌了。那个女的(后来知道叫刘某)跟其四人说话都是说“妮,咋着咋着”其四人都可烦,说刘某不会说话就别说话,刘某很生气,非得走,然后另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张某某)就开车带刘某走了。吃过饭由于天晚了,其四人就去东方商务开房住。在一楼吧台正好碰见张某某,其就说那个女的说话恁难听,张某某给其说刘某在510房间,其和冯某等人就去找刘某,其问刘某为什么骂人,为什么叫其妮,刘某说叫了咋着吧,说着双方就打起来,刘某先掐其的脖子,其一推把刘某推倒在茶几上了,厮打了一会,被拉开了。张成飞说刘某的腰疼,到医院检查刘某骨折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31日夜其和朋友张某某及另外一个男的(叫啥名字不知道),在民权县一家地摊吃饭,临桌还有四个女孩也在吃饭,其不认识的男的和那几个女孩打招呼,然后就和为一桌吃饭。因为喝多了,其和张某某回东方商务酒店。后在酒店无辜被田某等人殴打,将其腰部致伤。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30日夜,其和张某某、刘某、田某、党某某等人在一起吃夜市。在饭桌上刘某与其中一个女孩发生口角,第二天凌晨听说刘某被那四个女孩打伤了。4、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田某、冯某、陈某在夜市吃饭时田某、冯某与一个叫刘某的发生口角,后在东方商务酒店田某和冯某与李某发生厮打。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30日晚11点左右,田某与冯某吃饭时与刘某发生口角,双方在酒店发生厮打,冯某照刘某脸上打了两巴掌,田某用椅子照刘某身上砸了一下。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之伤已构成轻伤。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址。8、另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王利双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