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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与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新,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华,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48119720323185X.原告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道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8间,被告数次购买原告化肥,总货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尽快追回货款,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据之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肥经营业务,2012年7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岳泉有机肥1吨(25袋),每吨14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金肽牌化肥1吨(20袋),每吨3300元;购买银肽牌化肥2吨(40袋),每吨3150元,合计共欠货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收货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但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偿还原告货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华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