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彝族,个体。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涛、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彭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缺乏了解,从2010年起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身体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把孩子带回我方现住的水岸华庭的家,原告的父母及亲人不可以插手家庭事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潍坊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到潍坊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并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可见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而吵架,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在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