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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毒品搭乘鲁U×××××号出租车至青岛市李沧区,途经李沧区夏庄路与虎山路交叉口沿虎山路向西50米处时,适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例行检查,高某被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高某随身物品中缴获白色晶体8包。经鉴定,该8包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9.50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尿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武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青)公(刑)鉴(理)字(2013)296号毒品检验报告,2013第0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9.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毒品搭乘鲁U×××××号出租车至青岛市李沧区,途经李沧区夏庄路与虎山路交叉口沿虎山路向西50米处时,适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例行检查,高某被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高某随身物品中缴获白色晶体8包。经鉴定,该8包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9.50克。后经检测,被告人高某的尿样中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尿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武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青)公(刑)鉴(理)字(2013)296号毒品检验报告,2013第0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5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