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肖某某,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平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5月份,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2年4月11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判决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5月份,因夫妻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4月11日,原告曾向巨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后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影响了夫妻关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吴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