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马世健、虞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马世健;虞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健,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虞志伟,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世健、虞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世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世健自2012年9月份开始向海丰县赤坑镇一名叫“海民”的男青年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58××××6616、136××××3132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在海丰县城东镇海珍酒店进行贩卖。被告人马世健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5次5小包,重2.5克,得款500元。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马世健以提供毒品作为酬劳雇请被告人虞志伟帮其贩卖毒品。被告人虞志伟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1次1小包,重0.25克,得款50元;贩卖给刘某1次1小包,重0.25克,得款5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世健、虞志伟在海丰县城东镇海珍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被告人马世健疑似毒品16小包、作案工具号码为158××××6616、136××××3132的手机2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16小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1.4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刘某等四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马世健、虞志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世健、虞志伟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马世健多次贩卖毒品重14.42克,被告人虞志伟贩卖毒品重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世健、虞志伟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世健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虞志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马世健上诉称,其贩卖的毒品只有3克,被缴获的毒品16小包(重11.42克)系其自己吸食,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马世健可疑冰毒16小袋,苹果手机三代1部(号码158××××6616),华为手机1部(号码136××××3132)。扣押物品拍照附卷。2、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于2012年10月26日晚,在海丰县城东镇海珍酒店536房抓获上诉人马世健并缴获其冰毒16小包和贩毒联系工具手机两部(号码158××××6616、136××××3132),在海珍酒店521房抓获原审被告人虞志伟。吸毒人员范某、刘某供认了向上诉人马世健及虞志伟购买冰毒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虞志伟供述了其帮马世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世健、原审被告人虞志伟的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马世健号码为158××××6616、136××××3132的通话记录。(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马世健被缴获的16小袋结晶状物可疑毒品,净重共计11.4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其开始吸毒,经人介绍认识马世健后,就开始打马世健的手机(号码158××××6616),联系好交易的毒品数量后,就到城东二中附近向他购买,至今共购买了5次,共5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0元。到后来打马世健的手机,虞志伟帮马世健带冰毒到海珍酒店大厅贩卖,其至今通过虞志伟向马世健购买1次共1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经范某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马世健。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9月20号,其知道虞志伟有贩卖冰毒,就打虞志伟的手机(号码138××××4311)说要购买50元的冰毒,虞志伟答应并约定在海珍酒店的门口交易,然后其就到海珍酒店门口向虞志伟购买了1小包冰毒,价值人民币50元。经刘某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马世健。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7日与马世健一起在海丰县城东镇海珍酒店536房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施某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马世健。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吸食的冰毒是朋友双健帮购买的,双健在2012年5月份有用其手机打给两个手机号码(136××××3132、138××××4311),然后向持这两个号码的人联系购买冰毒,具体向谁购买就不清楚。其只出一部分钱,好像记得让双健帮购买两次,每次购买50元。(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马世健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9月至10月初,向一名叫“海民”的男青年购买冰毒13克。其被公安机关缴获16小袋冰毒。马世健上诉称只卖出毒品3克,缴获的毒品是其自己用于吸食的。2、原审被告人虞志伟供述,2012年5月份其开始吸食冰毒成瘾,便与马世健经常在一起,由马世健提供冰毒吸食。2012年10月份开始,有吸毒人员打马世健的手机电话(号码158××××6616)要购买冰毒,马世健就打其号码为138××××4311的电话让其带冰毒到海珍酒店大堂给吸毒人员,贩毒所得再交给马世健。购毒人员都是马世健自己联系的,其大部分不认识,其中有一名叫“双健”,还有一名叫“细弟”。其帮马世健贩卖毒品大约5次,其中卖给“双健”两次,共2小包,每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其余3次卖给不认识的人,每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经虞志伟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马世健。对于上诉人马世健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马世健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并被缴获甲基苯丙胺11.42克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上诉人马世健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2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即上诉人马世健贩卖毒品的数量总共为14.42克。上诉人马世健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世健、原审被告人虞志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马世健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42克,原审被告人虞志伟帮助上诉人马世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世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虞志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马世健能当庭认罪,已给予从轻处罚。马世健上诉请求再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陈朝伟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