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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占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宾,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宾,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晋州市东里庄镇南寺村。委托代理人张师铭,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路53号。法定代理人纪瑞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同村的李福瑞给原告打电话让他去晋州市营里镇世纪家园社区工地拆卸塔吊,原告同意,第二天就同李付奎、李付臣及李福瑞一起去施工。在被告施工的工地拆卸塔吊时,因塔身倾斜,致使原告左腿被砸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晋州市人民医院,3月19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于4月2日出院。李福瑞是被告冀中公司的塔吊司机,不是被告运发公司单位的职工。李福瑞称拆卸吊塔是与工地项目负责人张立辉联系的,报酬是8000元。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没有参加点名考勤、领取工资及职工福利、交纳保险金的记录。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李福瑞与张立辉达成协议,李福瑞组织人员完成塔吊拆卸,张立辉向李福瑞结算报酬,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应为承揽关系。原告张占宾是参加李福瑞组织的拆卸塔吊施工,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张占宾与被告运发公司、被告冀中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在被告处参加点名考勤、职工培训、领取工资及职工福利、交纳保险金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占宾要求确认与被告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原告张占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运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运发公司与冀中公司签订了塔吊拆按合同,由冀中公司负责组织人员完成吊塔拆卸,运发公司向冀中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为承揽关系。李福瑞是被告冀中公司的塔吊司机,原告张占宾是参加李福瑞组织的拆卸塔吊施工,与李福瑞形成劳务关系,而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