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莫丽军、蒋怀东盗窃罪刑事裁定书4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军,男。因吸毒于2012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东,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军、蒋某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8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军、蒋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军、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东、莫某军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伺机盗窃。二人在新东街寻找目标时发现××巷××号楼大门没关,二人便潜入该楼,莫某军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棒撬开3楼房间门进入房内盗窃,蒋某东则在门口望风。蒋某东看了一会发现没人后便也进入房间与莫某军一起翻找财物。二人将受害人刘某娣放置在家中的人民币2700元,港币1600元及首饰一批(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4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首饰盒上提取到被告人蒋某东的右手小指指纹;从现场铁盒上提取到被告人莫某军的右手拇指指纹。被告人蒋某东、莫某军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和同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军、蒋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蒋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军、蒋某东不服,均以其实际盗窃财物较少、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军、蒋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莫某军、蒋某东入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指纹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实际盗窃财物较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