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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饶爱清与林关阳余大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爱清,林关阳,余大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饶爱清,女,汉族,1946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州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关阳,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余大云,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望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关阳,同时系本案另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饶爱清诉被告林关阳、被告余大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委托代理人陈金成,被告林关阳同时作为被告余大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林关阳驾驶粤B×××××号小客车在西丽茶光市场路段行驶时,小客车左前轮碾压住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林关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余大云系粤B×××××号小客车的车主,与被告林关阳系亲属关系,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2元、护理费27438.7元、伤残赔偿金102214.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10元、误工费2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共计20622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关阳与被告余大云共同辩称,被告余大云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并为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50元。此外,被告余大云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该费用无须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万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0861.22元;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余大云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得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8时40分,被告林关阳驾驶粤B×××××号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西丽茶光市场路段行驶时,小客车左前轮碾压住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林关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山医院治疗,2012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证》显示,诊断: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桡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右下肢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建议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为15000元。2013年3月15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粤B×××××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余大云名下,被告余大云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30861.22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的赔付内容)。住院期间,被告余大云为原告聘请护工一名,并为原告购买拐杖一只(价值150元),垫付护理费3900元。此外,被告余大云另向原告家属支付生活费2000元,被告余大云表示无须将该费用用于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经查,原告为非农村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已故;母亲邓邓金,为非农村家庭户口,于1926年2月16日出生,共育有七个子女。为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共计1700.2元。因原告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周惠文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社保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及其银行账户(账号为46×××86)交易流水(含对方账号明细),显示:周惠文(原告之子)就职于深圳市宜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车公司),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6600元,2012年社保缴费工资为2757元;因原告受伤向宜车公司请假三个月,该期间未发放工资;周惠文的月工资收入为6610.6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除2012年8月至10月外,每月该账户均有一笔金额为6600元左右、摘要为工资或跨行实时转账、由周惠文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转出的入账款项。三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首先,无法证明实际由周惠文陪护,其次,银行流水中只有个别月份注明“工资”字样,且金额与社保清单的缴费工资基数不一致。3、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97号车用汽油发票,金额合计为201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原告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变更(备案)通知书,显示:原告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系宜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因受伤住院,未发放工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三被告称,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据了解,原告无工作,在家照顾瘫痪的老伴,故其无权主张误工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汽油发票、出院证、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变更(备案)通知书、社保参保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林关阳负全责,原告无责。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后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作证,无法证实该笔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0.2元,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将来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有出院医嘱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80元(26天×3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5、鉴定费:原告为伤残评定和护理期评定共支付鉴定费2520元,三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6、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经查,其中一名陪护人员为护工,聘请护工的费用已由被告余大云垫付。关于另外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首先原告未能证明实际陪护人员系周惠文;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周惠文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备注为“工资”的入账款项系由周惠文的另一个人账户转出,无法据此认定该款项系宜车公司向周惠文发放的工资。在此情况下,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本院将另外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7、误工费:原告受伤期间系宜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鉴于原告与宜车公司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在原告未提交工资实际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宜车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无法认定原告的收入数额及收入受影响的情况。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66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深圳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05.04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02214.11元(36505.04元/年×14年×0.2)。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被扶养年限为5年。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4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本院酌定原告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0254.1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余大云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30861.22元,上述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上述赔偿款150254.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爱清150254.11元;二、驳回原告饶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7元,由原告负担59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00.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所负之数本院退回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