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生,河北联合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64年9月16日生,河北联合大学文法学院教师。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朱家奇在读大四,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矛盾不断,争吵十余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于198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4日婚生一子朱家奇。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答辩。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婚生子也已成年,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勤于沟通,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