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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与杞县葛岗镇陈寨村村民张某某在杞县南关金水湾洗浴中心房间入住,周某某趁张某某在房间内洗澡时,将张某某提包里的20000元现金盗走。后周某某退回张某某现金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谢 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