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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唐××诉安××、安×路婚约财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安×路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唐××,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女,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安×路,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安××之父。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诉被告安××、安×路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全,被告安××、安×路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2012年农历6月6日,经媒人仙×国介绍我与被告安××订婚,订婚时我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7100元,为被告安××购买手机、衣服、礼品等又花费4000余元,被告安××到原告家认家时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元,2013年1月因被告安××不同意结婚,我们解除婚约,经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不返还我给她的彩礼款,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43100元,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媒人仙×国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安××的婚姻是自己介绍的,订婚时通过自己给付被告彩礼款37100元。后解除婚约后其多次协调双方的彩礼款问题,但均未上调成。被告安××、安×路辩称:1、安×路系安丽娟的父亲,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订立婚约是原告和安××之间订立,即使安×路收下原告的彩礼款,也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安×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彩礼款的返还义务,请求驳回对安×鲁的诉讼请求。2、安××与原告订立婚约是事实,但订婚时原告只给付彩礼款28000元,原告给自己购买手机、衣服、礼品等又花费4000余元安××到原告家认家时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元均是事实,但购买手机、衣服、礼品等又花费4000余元和安××到原告家认家时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元属于赠予,不应予以返还。在订婚时原被告双方也有约定,若双方解除婚姻彩礼款不再返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农历6月6日,经媒人仙×国介绍原告与被告安××订婚,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安××彩礼款37100元,为被告安××购买手机、衣服、礼品等又花费4000余元,被告安××到原告家认家时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元,2013年1月因故双方解除婚约,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未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安×路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安×路系安××的父亲,并不是该婚约的缔约人,因此,安×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请求被告安×路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彩礼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安××彩礼款37100元,被告则主张订婚时给付彩礼款28000元,对此,双方的婚姻介绍人仙×国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安××的订婚时原告通过自己给付被告安××彩礼款37100元,对于证人仙×国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本庭认定原告与被告安××的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安××彩礼款37100元。原告为被告安××购买手机、衣服、礼品等又花费4000余元,被告安××到原告家认家时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购买手机、衣物等为原告自愿,且为消耗品,因视为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款的范围,安××认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安××的2000元,不能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因这种赠与是以双方的结婚为前提条件,只有结婚赠与的条件才能实现,因此,该2000元应视为彩礼款的范围。被告主张双方有约定解除婚约时不返还彩礼款的协议,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应依法返还原告给付自己的彩礼款39100元。原告请求被告安××返还彩礼款3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的彩礼款39100元。二、驳回原告唐××请求被告安×路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安××负担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王金碧人民陪审员  朱世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福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