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裘晓青与俞阳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裘某。被告:俞某。原告裘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2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大女儿俞乐,于2009年8月21日生育小女儿俞卓晗。在大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加上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双方感情严重破裂,加上被告经常暴力对待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法院未判离婚。去年在云南做生意期间大约在2012年4月中旬,因被告再次参与赌博,原告多说几句,双方为此事吵架,被告曾用水果刀刺伤原告,为此事原告曾于2012年5月底回富阳,双方感情已严重破裂,现双方分居两地已一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大女儿俞乐由被告抚养,小女儿俞卓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两个女儿的出生情况。3、(2008)富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裘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俞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裘某与被告俞某于2003年2月相识并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2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俞乐。从2006年年初起,被告经常性晚上迟回家,并因原告的询问而发生争吵扭打,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富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判决以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8月21日生育女儿俞卓晗。后原、被告之间因其他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从2012年5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裘某与被告俞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开始恶化,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间多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