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余╳╳诉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余XX,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韦XX,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曹XX,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南宁市华西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XX与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献婵独任审判,定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5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两被告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依法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30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百中立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昱伶和人民陪审员赵仁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曹XX及其与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卢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韦XX及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曹XX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杨XX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2010年,原告到被告曹XX开办的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4月,该公司派原告到西林县XX金矿区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4839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无奈不得不与其他被被告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一起到西林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西林县委县政府由有关部门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在协商的当天,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4993元,并同意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19846元,而且被告曹XX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条给原告。事后,被告并未按其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9846元。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曹XX辩称,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数额及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均无异议,但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为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而不是被告曹XX个人债务。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曹XX支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曹XX拖欠原告工资19846元,被告曹XX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的事实;(2)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曹XX代表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自2010年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工资19846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1份,用以证实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情况,该公司有曹XX和曹X慧两名股东,曹XX占95%的股份,曹X慧占5%的股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两被告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曹XX与曹X慧于2009年1月14日共同开办设立的,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680万元,其中曹XX出资6346万元,曹X慧出资334万元。西林县XX金矿是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采。2010年,余XX到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4月,被公司指派到西林县XX金矿区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拖欠余XX工资款24839元,余XX多次向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催付所欠的工资款,但该公司一直未付。2012年1月19日,余XX和其他在西林县XX金矿打工也被拖欠工资的民工一起到西林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西林县委县人民政府由有关部门召集作为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曹XX与包括余XX在内的农民工进行协商,在协商的当天,曹XX只支付给余XX4993元,尚有19846元未付而立下欠条给余XX,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事后,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给余XX工资。2012年6月5日,余XX以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XX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9846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余XX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为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还拖欠原告工资款198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984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XX与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9846元,因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被告曹XX系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XX工资款19846元。二、驳回原告余XX对被告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萍代理审判员 陆昱伶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