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绍川与于洪海装饰装潢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川,于洪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刘绍川,男,1988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于洪海,男,1962年5月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绍川与被告于洪海装饰装潢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绍川与被告于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川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彩钢瓦顶,东西长12米南北宽6米,面积为72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5元,共计6120元,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洪海辩称:我和原告洽谈时,我说上好瓦,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我的门房长12米,宽6米,共计72平,钱数是6120元。原告说的对。后发现原告没有按约定的给我上好瓦,上的瓦质量差,这钱我一分钱不能给付,要求原告把瓦拆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的门房安建设彩钢瓦顶,东西长12米,南北宽6米,面积为72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5元,共计6120元。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20元。被告承认原告给其门房建设施工彩钢瓦顶的事实,并对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及欠条也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使用一等瓦,原告否认,被告以原告使用的瓦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家的门房施工安装彩钢瓦顶,工程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形成装饰装潢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之诉,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使用一等瓦的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海给付原告刘绍川装饰装潢工程款人民币61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邸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