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小吉与董国辉、陈纪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吉,董国辉,陈纪红,马蔚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刘小吉。被告:董国辉,系慈溪市嘉雀麻将机厂、宁波市鄞州石矸嘉龙麻将机厂业主。被告:陈纪红,系宁波市鄞州洞桥宏盛纸箱包装厂法定代表人。被告:马蔚方,系慈溪市嘉雀麻将机厂会计。原告刘小吉为与被告董国辉、陈纪红、马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吉及被告董国辉、陈纪红、马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吉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董国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纪红、马蔚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国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纪红、马蔚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国辉、陈纪红、马蔚方答辩称:被告董国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陈纪红、马蔚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借款已经全额归还。原告刘小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国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陈纪红、马蔚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对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董国辉、陈纪红、马蔚方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八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全额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被告董国辉、陈纪红、马蔚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款项收到过,但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曾向被告董国辉出售麻将机配件,上述款项均为被告董国辉支付麻将机配件的货款,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原告提交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归还借款,而是支付麻将机配件的货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两份证明确系被告董国辉书写,但被告董国辉实际仅向原告购买了1000套配件,另外10000套配件并非董国辉向原告购买,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证明。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2011年12月10日证明中10000套的麻将机配件并非董国辉购买,但证明系董国辉出具,董国辉系证明中宁波市鄞州石矸嘉龙麻将机厂的业主,且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在上述银行凭证款项发生时间均晚于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银行凭证款项用途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董国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小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纪红、马蔚方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到期后的两年。借款出借后,被告董国辉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纪红、马蔚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认为:原告刘小吉与被告董国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董国辉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国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1.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纪红、马蔚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纪红、马蔚方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国辉追偿。被告董国辉、陈纪红、马蔚方辩称借款已经全额归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辉归还原告刘小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即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纪红、马蔚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纪红、马蔚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国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国辉、陈纪红、马蔚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