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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婚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如果财产能分清,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婚姻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9日、2012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有60000元共同存款在原告处,但在15日举证期内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称有20000共同欠款,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此欠款并没有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60000元共同存款及20000元共同债务,与事实并不相符,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