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催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温州中耀钢铁有限公司、胡晓春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中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催字第1号申请人:温州中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胡晓春,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温州中耀钢铁有限公司因一张票号为10200052/21392111银行承兑汇票被盗,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宣告上述票据无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为此,申请人温州中耀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票据号码为10200052/21392111,出票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出票人为浙江元创橡胶履带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持票人为温州中耀钢铁有限公司的壹张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温州中耀钢铁有限公司有权依本判决向付款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三门支行请求支付。案件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申请人温州中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维景审判员 叶伟军审判员 郑福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