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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韦××。法定代理人覃××。辩护人邹××。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法定代理人韦××、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与被害人黄某某在网上认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和7月27日,被告人韦×先后到柳州市鱼××区××宾馆××号房和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东旭旅馆313号房某,在明知被害人黄某某(女,1998年11月23日出生)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使被害人黄某某怀孕。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引产下的胎儿与韦×、黄某某之间存在亲缘关系。2013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韦×在柳州市鱼××区东环路灯泡厂宿舍××单××号房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韦×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黄某某的义务教育学籍卡;黄某某在柳州市中医院的病历副页及入院记录;旅客住宿登记表;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韦×出生于农民家庭,其来柳读书后跟随姑姑居住,后读书至中专毕业,其性格内向,平时很少与长辈交流,加之进入青春期,性生理知识和性健康教育的缺乏,使其不能正确处理两性间的关系,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韦×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会吸取教训,好好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在明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强奸罪成立。被告人韦×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韦×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XX人民陪审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谢XX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