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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楼毅与陈建国、许美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毅,陈建国,许美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楼毅。委托代理人:陈迪新。被告:陈建国。被告:许美姬。原告楼毅为与被告陈建国、许美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许美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毅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借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执行,同时自愿承担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如履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陈建国的妻子即被告许美姬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找借口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国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许美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借款,被告许美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陈建国、许美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陈建国、许美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予以判处。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就该费用的支出明确约定由被告陈建国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美姬自愿为涉案借款担保,因被告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许美姬对涉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许美姬对被告陈建国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国、许美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毅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毅逾期利息(按本金6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毅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许美姬对被告陈建国的上述应付第一至三项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被告许美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