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永献、董中民与智书霞、杨中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民,杨永献,智书霞,杨中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董中民,男,1964年。原告杨永献,男,1963年。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书霞,女,28岁,。被告杨中鑫,男,1955年。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献、董中民为与被告智书霞、杨��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2日15时,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永献、董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智书霞、被告杨中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献、董中民诉称,被告智书霞的丈夫杨福彦受雇于原告杨永献、董中民,系司机。2010年8月17日,杨福彦驾驶原告杨永献、董中民的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路面毁损,车辆在250KM+200M处翻车,致使杨福彦被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献、董中民依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告智书霞、杨中鑫130000元。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智书霞、杨中鑫再次获得赔偿,却未将原告垫付的130000元返还。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被告应将130000元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杨永献、董中民请求判令被告智书霞、杨中鑫返还不当得利130000元。被告智书霞辩称,同意退还130000元。被告杨中鑫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杨中鑫仅仅得到原告130000元的赔偿,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所得130000元系合法所得,不是不当得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智书霞、杨中鑫得到的原告杨永献、董中民给付的13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军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有关交通事故发生、赔偿以及在太康县法院诉讼的事实承认,本院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诉被告以太康县法院的判决再次得到了149896.30元的赔偿,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智书霞自认从被告杨中鑫处分得赔偿款50500元。被告杨中鑫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自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中民、杨永献合伙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杨福彦是两原告的司机。被告智书霞、杨中鑫分别是杨福彦的配偶、父亲。2010年8月17日,杨福彦驾驶原告董中民、杨永献的豫N5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西瓜。太康县境内311国道250KM+200M处,路面损毁严重,车辆翻车,致杨福彦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福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中民、杨永献和被告智书霞、杨中鑫于2010年8月20日在杨永存、刘海彦的证明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付被告120000元,以后双方不因此事发生任何���纷。原告实际支付了130000元赔偿款。被告杨中鑫从130000元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智书霞50500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智书霞及其女儿杨涵喻的名义在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70000元。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杨中鑫及其配偶蒯秀连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并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令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智书霞、杨涵喻、杨中鑫、蒯秀连149896.30元的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由太康县人民法院执行中。原告董中民、杨永献遂以被告智书霞、杨中鑫再次获得的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1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根据而被确认为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成立有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原告董中民、杨永献合伙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和司机杨福彦形成劳务关系。但杨福彦在为原告运输货物中死亡,是由于第三人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害仅限于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形。故杨福彦的侵权赔偿不适用该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可见,被告智书霞、杨中鑫接受原告董中民、杨永献赔付130000元是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除非被告智书霞、杨中鑫又得到了第三人的赔偿,从而丧失其从原告董中民、杨永献处获得赔偿的合法性。而被告智书霞、杨中鑫仅仅得到了太康县人民法院关于令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49896.30元的判决,并没有得到实际的赔偿。故原告董中民、杨永献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其要求被告智书霞、杨中鑫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智书霞同意返还130000元的辩称效力不及于其他权利人,其可以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赔偿款返还给原告董中民、杨永献,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中民、杨永献要求被告智书霞、杨中鑫返还不当得利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董中民、杨永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明远审判员 ?刘正平审判员 ? 何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