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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山山与王建强、李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山,王建强,李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王山山,女,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卫沙,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被告王建强,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李军峰,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山山诉被告王建强、李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卫沙,被告王建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山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被告李军峰驾驶豫AK65**号面包车沿敦睦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同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王山山相撞,致原告王山山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山山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建强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期间,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大地公司承保)、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元、误工费2484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69元。原告王山山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4、劳动合同书2份;5、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各1份,费用清单2张;6、交通费票据;7、工资单;8、结婚证1份;9、出院证1份;10、住院病历1套;11、陪护床位支出费用1份。被告王建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强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票据1张;2、收条1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山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建强、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1、2、3、8、9、10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强、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对证据4、5、6、7、11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李军峰驾驶豫AK65**号小型客车沿敦睦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同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王山山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山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原告王山山先兆流产、右膝关节复合性损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原告王山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005.27元,原告另支付床位陪付费48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军峰向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垫付600元医疗费,另于12月24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701.30元。原告及其丈夫耿卫沙均为富士康集团工作人员,原告月收入约2606.75元,耿卫沙月收入约3619.48元。另查明,豫AK65**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建强,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豫AK65**号车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涉案豫AK65**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强、李军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山山诉求的医疗费2005.27元,应在扣除李军峰垫付的600元后予以支持,共计1405.27元;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2606.75元支持15天,共计1303.38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收入3619.48元支持住院期间6天,共计7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营养费60元(10×6),床位费48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原告王山山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怀孕期间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4870.55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山山4870.55元;二、驳回原告王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王山山负担48元,被告王建强、被告李雪峰共同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助理审判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