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江,男,山东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青岛打工时认识,2004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丙,2005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经济基础时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开始冷漠。2010年7月份,被告因有了第三者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当时要求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原告不同意离婚,之后被告便与原告失去了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与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早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9年在青岛打工时认识,2004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丙,2005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经济基础时常发生纠纷。2010年7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之后被告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婚生子张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未曾回家探望过孩子张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2010年7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此后被告杳无音讯。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张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曾回家探望过孩子张某丙,也未曾为张某丙寄送过孩子抚养费及生活用品,未尽到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现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丙,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李文蓉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