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凯鑫印刷厂与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凯鑫印刷厂,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72号原告:奉化市凯鑫印刷厂。代表人:杨光叶。被告: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代表人:朱为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凯鑫印刷厂诉被告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凯鑫印刷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力笋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