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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炳星、张凤进与陈洪梅、张风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星,张凤进,陈洪梅,张风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张炳星,农民。原告张凤进,农民。被告陈洪梅,农民。被告张风彦,职工。原告张炳星、原告张凤进与被告陈洪梅、被告张风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星、原告张凤进诉称,被告陈洪梅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贷款5万元,二原告为其贷款保证人,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洪梅逾期不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起诉二原告,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平度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平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依据该判决行使追偿权。经查被告陈洪梅与被告张风彦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256元,共计512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列的被告地址不明确,经本院多次查证并送达,均无法送达,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炳星、原告张凤进对被告陈洪梅、被告张风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臻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