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执异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邹执异字第230-1号案外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马某。本院在执行李某甲申请执行王某甲、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乙于2013年5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乙称,法院查封的邹城市鸿景雅苑24号楼24号车库已经于2010年1月12日由王某甲转让给李某乙,见证人王某乙,当时即付清车库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库。因车库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此无过错,要求解除查封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我院以(2012)邹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坐落于邹城市鸿景雅苑24号楼24号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办理过户手续,查封期限2年。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李某乙提起保全异议。2012年9月28日,以(2012)邹民初字第2649号通知书,驳回保全异议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4月1日,申请人申请将查封的王某甲的车库予以评估。同年5月3日,将评估报告向李某甲和王某甲进行了送达。案外人提交车库转让协议一份、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证明各一份。车库转让协议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载明转让费8万元,李某乙、王某甲和见证人王某乙分别签名。2012年9月20日,王某甲和王某乙分别出具证明,载明该车库已经转让给李某乙,款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乙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劲松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