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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京诉兰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吴京被告兰丰亮原告吴京诉被告兰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零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丰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京诉称,2012年9月5日17时左右,被告兰丰亮驾驶桂G091**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合山市广屯村十字路口鹏飞超市路段实施左转弯时,碰撞对原告驾驶的桂GWJ71**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兰丰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杠等零部件损坏,花去修理费和车损认证费2100元,再加上租车费600元,共造成原告损失2700元。原告就事故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多次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丰亮赔偿给原告的损失2700元。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3、合山市车博士汽车维护中心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坏需更换的零件及支付的费用为210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丰亮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7时30分,被告兰丰亮驾驶桂G091**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合山市人民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广屯十字路口鹏飞超市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吴京驾驶的桂GWJ1**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第20120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丰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吴京于2012年提9月6日将事故车桂GWJ1**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合山市车博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及更换零部件费用共计2100元。同时原告吴京庭上表示自愿放弃租车费600元。本院认为,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丰亮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兰丰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京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车辆送到合山市车博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从修理清单可以认定,所更换的零部件项目、费用符合车辆损坏的实际及当地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00元,予以采信。原告放弃所诉的租车费6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部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兰丰亮驾驶碰撞原告吴京车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丰亮赔偿给原告吴京车辆损失费21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丰亮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零春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信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