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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苗保金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保金,上蔡县人民政府,姜四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上行初字第56号原告苗保金,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四章,男,生于1958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石伍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保金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四章颁发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姜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第三人姜四章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姜四章;土地来源:划拨;批准用途:住宅;用地面积:214平方米;东至苗三星,西至路,南至空,北至路。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分户登记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4、《土地登记规则》。原告苗保金诉称,其在本村合法拥有宅基地一处,东西长20米,南北长19米。在原告管理使用期间,其后邻即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房屋内施工建房,虽经原告出面阻拦,但被告不但不停工,相反,还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于1996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合法使用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除申请证人姜某1,熊贵良、彭平均、周玉芝、吴百玲出庭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现场照片4张;3、原告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及第三人1996年的分户登记表。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系麦仁村9组分配的住宅用地,该地的使用所在麦仁村委出具了情况属实、同意发证的意见,并加盖有村委的公章。乡镇审核意见及土地部门审核意见一致。从1996年发证至今已经16年之久,作为原告和第三人是邻居且自己也应该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如果二证不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姜四章述称,原告只有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已经县政府公告予以作废。且村镇规划图上并不显示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主张其南北20米,没有依据。第三人拉围墙并没有超出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1989)145号文件;2、芦岗乡麦仁村村镇规划图;3、证人姜某2、姜某3、姜某4的证人证言;4、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驻中法民判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绘制了现场草图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分户登记表与该村委城镇规划图相一致,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规划宅基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本院予以参照。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村民,根据1982年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上蔡县城郊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2年为原告颁发了第8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西宽19米,南北长20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证(1989)145号文件,通知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原告所在地乡镇土地管理所对该村的宅基地重新进行规划,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1988年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9组将争议的土地规划给第三人姜四章的弟弟姜金权,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金权颁发了56358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长16米,宽13.40米。后第三人和其弟弟分家居住,村委重新为姜金权安排宅基地,争议的宅基地有第三人管理使用。1996年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为第三人颁发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此建房居住。后因第三人拉围墙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的村镇规划显示:第三人姜四章的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3.4米,其南侧显示空宅,南北17米长。本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办法》第八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虽持有1982年城郊公社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村镇重新进行了规划,对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规划调整,并重新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未提供规划后的新的土地使用证,且从村镇规划图看,第三人的南侧的宅基地南北长为17米,并非20米。因此,20米的宅基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保金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第三人姜四章颁发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保金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海军审判员  黄新军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