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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益华与王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益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王建春,男,汉族。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瑞林。委托代理人黄陈杰、吴滢滢,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益华诉被告王建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华及其代理人丁志云、被告王建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黄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华诉称:2012年6月27日19时25分许,王建春驾驶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江北往汝湖方向行驶,至惠民大道虾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其右侧由王益华驾驶的粤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益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北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2)第D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益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惠州市惠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认为,被告一违章驾驶致其严重受伤,承保有关险别的被告二应依法与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原告因伤致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法院,请支持前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维修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061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王建春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准;二、营养费过高;三、误工费应按农业同行业年均收入计算,原告系在农村从事生产活动,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全休一个月共104天;四、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供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护理证明,但两个护理人员并没有导致减少,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可以看出,该单位也没有证明因护理导致误工的事实,而且,医嘱只有一人护理,应以一人计算;五、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应酌情500元计算;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七、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5000元为宜;九、停车费属于责任免责范围;十、维修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应鉴定报告;十一、财产损失属于重复诉请,与误工费重合,并缺乏依据,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十二、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9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江北往汝湖方向行驶,至惠民大道虾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其右侧由原告驾驶的粤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7月20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04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中自2012年6月28日起在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颧骨骨折,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74天,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因上述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除了原告自己支付的1893.5元外,剩余30663.07元全部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东汉和女儿王丰轮流陪护,其中王丰的在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自2010年1月2日起在惠州市龙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和他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新光村石桥头村民小组的15亩土地,用于种植水果。经原告申请,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费2000元,该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5931.94元(9371.73元/年×17年×10%),误工费6240元(1800元/月÷30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护理费8510元(80元/天×37天+4500元/月÷30天×37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交通费800元(酌情),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拖车费180元,维修费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621.94元。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第一被告所有,其为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工资明细表、收据、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须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是由其儿子和女儿轮流照顾,故按照两人各护理37天来计算。此外,原告诉称果园在其受伤期间遭受损失3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益华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益华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41481.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益华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等费用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921.9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6593.5元,由第一被告王建春承担,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益华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益华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41481.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益华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等费用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921.94元。二、第一被告王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益华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6593.5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第一被告王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