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林、栗建勇、王海山、邯郸市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军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洪林,栗建勇,王海山,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军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车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蒲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飞,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林。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3142056-X。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综合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6525021-5。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林、栗建勇、王海山、邯郸市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军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6时48分,栗建勇驾驶冀D×××××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8KM+149M处时,因前方路阻,压线停于第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稍后王洪林驾驶皖L×××××/L776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第二车道驶来追尾栗建勇所驾车辆左后部(第一次事故),随后张军利驾驶冀E×××××号跃进中型普通货车从第二车道驶来又追尾王洪林驾驶的车辆后部(第二次事故),然后郝明起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从第二车道驶来又追尾张军利驾驶的冀E×××××号车左后部(第三次事故),第一次事故造成冀D×××××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皖L×××××/L776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二、第三次事故造成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跃进中型普通货车、皖L×××××/L776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张军利车上人员张占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2)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王洪林负主要责任,栗建勇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张军利负主要责任,王洪林负次要责任,张占雷无责任,在第三次事故中郝明起负主要责任,张军利负次要责任,张占雷无责任。原告王洪林驾驶的皖L×××××/L776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洪林,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在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栗建勇驾驶的冀D×××××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海山,该车是王海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买的,栗建勇是王海山的司机,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军利驾驶的冀E×××××号跃进中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原告王洪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行驶证2份,挂靠协议2份,重组报告各1份;被告王海山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2份,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1份,被告张军利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在卷证明。原告王洪林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96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对本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9960元,提交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主张现场清障费13000元,提交了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130份,主张倒货费4000元,提交了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份,主张吊车费3000元,提交了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出具的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30份,主张拖运费5000元,提交了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出具的拖运费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过高,超过了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停车费3500元,提交了永年县赵固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查明,本次事故杨立波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9537元。原审认为,被告栗建勇驾驶冀D×××××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张军利驾驶冀E×××××号跃进中型普通货车先后与原告驾驶的皖L×××××/L776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共同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在第一次事故栗建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张军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栗建勇驾驶的冀D×××××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海山,栗建勇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海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海山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军利驾驶的冀E×××××号跃进中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各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99600元;评估费酌情确定为2988元;施救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倒货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出具的发票,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运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088元,和本次事故杨立波的经济损失的总额未超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额244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35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44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与原告王洪林负担700元,被告王海山负担1216元,张军利负担121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洪林各项损失1000元。要求在原审判决赔偿53544元范围内核减52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应分项判决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并且根据2012年5月29日的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应分项判决。二、评估费、到货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评估费,倒货费是本次事故因引起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