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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祖家、杨迎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祖家,杨迎瑛,洪水管,王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良,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朱祖家。被告杨迎瑛。被告洪水管。被告王小群。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祖家、杨迎瑛、洪水管、王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祖家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料,由被告洪水管、王小群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3日,月利率12.026667‰,逾期月利率18.04‰(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317.67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祖家、杨迎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17.67元,合计109317.67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洪水管、王小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朱祖家10万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祖家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祖家、洪水管、王小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祖家与被告杨迎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祖家与被告杨迎瑛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水管与被告王小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7、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利息。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祖家与被告杨迎瑛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朱祖家、洪水管、王小群与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朱祖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料,由被告洪水管、王小群作保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2.026667‰,逾期月利率为18.04‰(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祖家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祖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朱祖家与被告杨迎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洪水管、王小群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祖家、杨迎瑛共同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317.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洪水管、王小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6元,公告费650,合计人民币3136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