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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朴正顺、李华植与青岛辽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正顺,李华植,青岛辽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朴正顺,女,朝鲜族。原告:李华植,男,朝鲜族。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辽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谭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晨光,男,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侯克强,男,汉族。原告朴正顺、李华植与被告青岛辽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正顺、李华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红、被告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晨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23时20分,原告亲属李振宇醉酒驾驶鲁BV8W**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东李立交桥南侧处,适有王国文驾驶鲁BF29**号重型自卸货车北向南行驶至此临时停车,鲁BV8W**号小型轿车前脸与鲁BF29**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尾右侧相撞,至车辆损坏,李振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振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F29**号车为被告辽运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889460.13元(医疗费577.13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03910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0000元,余款按照30%即233664.9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运公司辩称,王国文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时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责任由辽运公司承担。辽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商业险不应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植、朴正顺系李振宇之父母,李振宇未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23时20分,李振宇醉酒驾驶鲁BV8W**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东李立交桥南侧处,适有王国文驾驶鲁BF29**号重型自卸货车北向南行驶至此临时停车,鲁BV8W**号小型轿车前脸与鲁BF29**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尾右侧相撞,至车辆损坏,李振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李振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国文系被告辽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鲁BF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鲁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事故发生后,李振宇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77.13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原告主张李振宇死亡赔偿金642900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20年)、丧葬费18699.5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会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74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会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3人1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提交了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19张、火化证1份、死亡证明1份、户口注销登记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0元,计算标准为2012年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计算20年的1∕2,并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及该办事处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居住1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提交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生育2子,长子李振宇、次子李振浩,两人均满18周岁,因此原告的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2。被告辽运公司对该主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不满60周岁,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辽运公司称同意对死者家属进行适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醉酒驾驶行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鲁BF29**号故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年检,依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应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机动车辆投保���示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2、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规定“未按规定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一)……(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其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被告辽运公司作出足以引起重视的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辽运公司称,同意原告意见,并且该保单是我们在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才向其出具的,保���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被告辽运公司其具体内容。保险公司的投保提示与他们实际操作过程相互矛盾,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投保时根本没有告知被告辽运公司。因此,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该事故中死亡的李振宇的法定继承人,有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合理损失的权利。本次事故中,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鲁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赔偿责任比例,以李振宇承担70%、王国文承担30%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辽运公司��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看,“未按规定年检的”确系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作为免责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负有详尽的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标识,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对保险合同投保人辽运公司及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商业保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辽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7.13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74元、交通费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一并计于死亡赔偿金中。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李振宇的死亡确系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害,但考虑到李振宇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该数额明显偏高,本院以支持5000元为宜,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朴正顺、李华植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7.1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46810元(642900元+203910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38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7638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即229165.05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77.13元(577.13元+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9165.05元,被告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朴正顺、李华植各项损失人民币110577.13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朴正顺、李华植各项损失人民币229165.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朴正顺、李华植对被告青岛辽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