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伟与被告康红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伟,康红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李金伟(伤者,车主),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红新(车主),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金伟与被告康红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被告康红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时30分许,在迁安市区金水豪庭十字路口处,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怀远驾驶的被告康红新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杨怀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5668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康红新辩称,除保险限额范围外,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河北省医疗费保险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是对车辆进行了报废处理,且该鉴定结论生效前提,该车辆报废需要有车管部门的报废车辆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交车辆报废手续,且该车辆已经使用了64个月,被撞前的自身价值不应为车损鉴定中的价值。验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书中推定该车为全损,但根据该鉴定报告中附有的配件明细表,如车辆报废就不应该需要更换配件,其报告本身自相矛盾。其它的同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时30分许,在迁安市区金水豪庭十字路口处,原告李金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怀远驾驶的被告康红新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金伟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伟与杨怀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金伟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耳廓皮肤挫裂伤;头皮挫伤;颈部皮肤裂伤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金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316.26元(9天×35.14元/天)、误工费316.26元(9天×35.14元/天)、车辆损失145467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56686.72元。被告康红新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李金伟所有的冀B×××××号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伟与杨怀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金伟造成的经济损失156686.7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119.72元(医疗费限额7487.2元+伤残限额316.26元+316.2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146567元,应由被告康红新按承担过错责任50%予以赔偿73283.5元,由原告李金伟自行负担73283.5元。因被告康红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283.5元。因原告李金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原告李金伟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伟77616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伟各项经济损失10119.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伟各项经济损失73283.5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伟各项经济损失73283.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康红新负担542元,由原告李金伟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