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宁波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29日,采用套现、刷卡消费、取现的方式透支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74376.9元,并经宁波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胡某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期间,被告人胡某采用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宁波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29日,采用套现、刷卡消费、取现的方式透支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74376.9元,并经宁波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胡某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期间,被告人胡某采用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手段逃避银行催收。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碧中海商务会所8202房间内被抓获。被告人胡某归还了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害单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7月,被告人胡��在宁波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至2009年7月29日,胡某使用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7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胡某仍未归还欠款的事实。2.报案信息,证实了宁波银行的报案情况。3.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的信用卡具体的透支情况。4.催收记录,证实了宁波银行的催收情况。5.申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申领信用卡的情况。6.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8.还款承诺书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还款情况及已取得被害单某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取得了被害人单某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全闻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