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商汇酒业有限公司诉燕京啤酒(浙江仙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商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关运输事项的书面合同,事实上双方从未签订过该协议,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将协议的原件提交一审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送到约定的地点,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15日嵊州办事处向公司领导《关于某某市场淡季回收瓶箱的请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运输始发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