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树松与宋开菊、王洪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松,宋开菊,王洪龙,刘新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树松,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开菊,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沂南县。被告:王洪龙,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沂南县职工,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磊,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沂南县职工。原告王树松与被告宋开菊、王洪龙、刘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松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宋开菊、被告王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纪善、被告刘新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宋爱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被告宋开菊、王洪龙、刘新磊及陈静是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开菊辩称:2013年2月1日,我没有为宋爱华担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洪龙辩称:2013年2月1日,我没有为宋爱华担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新磊辩称:2013年2月1日,我没有为宋爱华担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宋爱华、贷款人王树松、担保人刘新磊、宋开菊、王洪龙、陈静。2、《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2月1日、借款人宋爱华、15万元。被告宋开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借款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先捺手印后签字,字迹模糊,数额不对,对15万有意见,上面的手机号是我半年前使用的,早已不用;对2号证据有异议,2013年2月1日的《借据》与我无关,我不知道有这借款。被告王洪龙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是不真实的,是添加更改的,在“5万”前面、“额”字上面加了“1”,变成15万,是添加更改的,大写汉字上方添加了“壹拾”,字迹不一致,且壹拾在“大写”上方写的,不符合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应在“大写”后面写,且小写、大写均是在捺手印后书写的,盖住了红色,在时间上有异议,宋爱华2012年农历9月初五急需资金,9月初六结婚用,我们担保了五万元,但当时该五万元未借出;对1号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未在借据上签字,借据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刘新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洪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宋开菊、王洪龙、刘新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王树松以“2013年2月1日,宋爱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被告宋开菊、王洪龙、刘新磊及陈静是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开菊、王洪龙、刘新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未注明日期,借款金额有添加更改地方:在“50000”前面、“额”字上面加了“1”,变更成“150000”;大写添加了“壹拾”,且“壹拾”写在汉字“大写”上方。原告认可上述更改,且认可更改部分的手印是借款人宋爱华捺的。被告宋开菊、王洪龙、刘新磊当庭认可在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同时辩称宋爱华2012年农历9月初六结婚急需资金,分别在同年9月初三至初五签字担保,但当时是担保五万元,且该五万元未借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出现添加更改,原告认可上述更改,且认可更改部分的手印是借款人宋爱华捺的。三被告虽认同2012年农历9月初三至初五签字担保五万元,但均称该五万元当时未借出,因该借款合同未注明借款日期,而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金额是15万元,未有担保人签字,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为宋爱华担保3013年2月1日的借款15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原告王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