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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艾拜·托合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张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号。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拜·托合提。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随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西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炜。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县司法局临洺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职业为客运、货运驾驶员。2012年6月9日16时6分许,被告乔西雷驾驶被告王向炜的冀E×××××号(临时牌)轿车,原告驾驶艾尼万·托合提所有的吉D×××××号帕萨特轿车均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冀E×××××号轿车在前,吉D×××××号轿车在后。上述两车行驶至419KM+13KM处时,遇情况减速停车,被告张随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乔西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与乘车人阿布拉·热合米及被告张随喜车辆乘车人李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随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肺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14.99元。被告张随喜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向炜所有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证明及用药清单,被告张随喜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被告王向炜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45天误工费,五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最多计算20天。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提供了180元住宿费票据和2519元的4张火车票与49张汽车票据(汽车费票据中有2012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出租票据6张;7月1日同时间的出租票据27张;7月3日同时间出租票据3张,其他票据没有时间)、2580元飞机票证明。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在北京的交通费票据,且大部分时间在2012年7月1日至3日,原告的交通费最多认可3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艾尼万·托合提车辆损失38471元;阿布拉·热合米损失39392.98元;王向炜车辆损失53900元。原审认为,被告张随喜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张随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张随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3514.99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5天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6.1规定,酌情确定为40天。原告职业为客运、货运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计算,有原告误工费为:39534元÷365天×40天=4332.49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9天=31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9天=450元。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18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的重复有的没有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612.48元。加上本次事故造成艾尼万·托合提车辆损失38471元、阿布拉·热合米损失39392.98元、被告王向炜车辆损失53900元,共计143379.46元。没有超过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以上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拜·托合提各项损失共计580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拜·托合提各项损失共计5806.24元。三、驳回原告艾拜·托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艾拜·托合提负担100元,被告张随喜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由上诉人无责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5806.24元,已经超过了无责赔偿各项限额,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艾拜·托合提、乔西雷、王向炜均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艾拜·托合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无责赔偿艾拜·托合提5806.2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艾拜·托合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艾拜·托合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