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金锁与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锁,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杨金锁。委托代理人马惠林。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张远森。原告杨金锁与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家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锁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林,被告赛家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锁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购买了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7幢1单元5楼37号房屋,并按照销售方的要求与“四川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赛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四川赛家每月30日前将月租金直接转到原告银行账户,租金从2006年12月30日起支付,每月租金995元,每两年固定递增5%。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屋一直由被告在经营,四川赛家根本不存在。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扣除了2008年6月的房租995元、2012年9月的房租1096.99元。2012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擅自扣除租金后,发现被告自2006年12月30日首次支付租金至今未足额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3个月房租3243.83元(其中:2008年6月房租995元、2012年9月房租1096.99元、2013年3月房租1151.8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每月房租的差额767.6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11.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晓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统计表、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被告赛家酒店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时营业执照尚未办下来,使用暂用名“四川赛家”。2008年的房租实际是987元,按照每平方米26元计租,原告房屋37.95平方米,房租即为987元,因此原告房租计算与实际有出入。由于租赁房屋涉及维修问题需要原告签字提取维修基金,但联系不上原告,被告不得已暂扣了原告2012年9月房租。2013年3月28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3月房租。被告赛家酒店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杨金锁的起诉,被告赛家酒店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事实以及实际履行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庭审主张原告房屋面积37.95平方米,实际履行合同按照每平方米26元计租,2008年6月房租为987元,对此原告当庭认可同意房租按照987元计算。二、被告庭审主张2009年9月房租在987元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递增,2012年9月房租为1088.17元,对此原告当庭认可。三、被告庭审举示2013年3月28日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3月房租1140元,该房租金额为在987元房租的基数进行第三次递增后的应付房租。对此,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从事商务酒店经营,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支付原告2008年6月房租987元、2012年9月房租1088.17元。审理中,被告抗辩是由于2008年“512”地震损坏了原告房屋装修而应当扣掉原告2008年6月房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扣款之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确认,因此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6月房租987元。虽然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可能涉及维修事宜需要原告签字同意提取维修基金,但是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房租与此事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不能因此而随意扣款不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9月房租1088.17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2008年6月房租基数是995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的基数是987元,由于房租计算基数之间的差异,必然产生相应的房租差额,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支付的每月房租差额累计767.66元即基于上述因素而产生。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致的认识,原告当庭撤销了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基于地震损坏装修等因素不当扣掉原告房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未完全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并不否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租金一倍的违约金2075.17元。被告抗辩主张按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同意向原告补偿1000元左右的费用损失。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锁2008年6月房租987元;二、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锁2012年9月房租1088.17元;三、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锁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杨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