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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小芳与杨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芳,杨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小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炜,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55029-2,住址: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京都花园B35-36号。负责人李行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刘小芳与被告杨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杨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16时,被告杨炜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屈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家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沿菜场由南向北的刘小芳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芳右股骨受伤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屈家岭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小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五三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用17691.40元,出院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炜支付医疗等费用20000元。在交警主持调解时,因被告杨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要求诉讼解决,调解未果,遂酿诉讼。原告的总损失为80679.40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杨炜连带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分担。被告杨炜口头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愿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刘小芳、被告杨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小芳及被告杨炜的基本信息。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1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刘小芳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5日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26天。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2)法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小芳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小芳之夫陈刚从事个体卤菜经营。6、湖北中诚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物业部证明、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刘小芳居住在屈家岭管理区金岭龙城。7、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炜的鄂H×××××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8、医疗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刘小芳用去医疗费用17691.40元。9、荆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3张,证明原告刘小芳用去鉴定费1560元。10、证人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小芳受伤后请车到荆门市进行法医鉴定,用去车费5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炜举证如下:1、被告杨炜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杨炜驾驶鄂H×××××号小轿车,系合法驾驶。2、医疗费押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炜已付给原告刘小芳家属200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刘小芳所举证据1、2、3、4、5、6、7、8、9、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炜所举证据1、2,原告刘小芳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16时,被告杨炜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屈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家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沿菜场由南向北的刘小芳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在荆门五三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691.40元,医生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原告刘小芳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小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炜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炜已向原告刘小芳支付医疗费20000元。再查明,原告刘小芳与陈刚于2008年5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7日陈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屈家岭管理区新集贸市场经营卤菜。2011年6月18日在屈家岭管理区金岭龙城购买11栋103室住宅一套。原告刘小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7691.4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0318元/年计算,20318元/年÷365天×105天=5844.90元。护理费:原告丈夫按住宿和餐饮业20533元/年计算,20533元/年÷365天×26天=14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补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计算,18374元/年×20年×10%=367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732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杨炜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刘小芳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杨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此外,被告杨炜的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仍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5844.90元、护理费1462.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555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6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71.40元。由原告刘小芳和被告杨炜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炜承担70%责任,即15239.98元,原告刘小芳承担30%责任,即6531.42元。被告杨炜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芳各项经济损失55555.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芳其它损失15239.98元。三、驳回原告刘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径付原告刘小芳50795.50元,径付被告杨炜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小芳负担7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