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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宋玉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池瑞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宋玉英,池瑞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方北路13号。负责人孙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悦军,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瑞敖。委托代理人崔新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10时18分,池瑞敖驾驶冀A×××××号轿车(临牌)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华电营业部门前处由路北侧停车场内驶出通过关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后,进入机动车道左转掉头欲向东行驶时,宋玉英骑电动自行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宋玉英车前部与池瑞敖左前轮相撞,造成宋玉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定(2012)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瑞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玉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玉英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120急救费127元、住院费34283.58元、出院后复查费332元,共花费34283.58元,其中被告池瑞敖垫付2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390元,以此为准。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门诊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2此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适当加强营养,并加强肢体功能锻炼…”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计9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石家庄市裕华区实加实家政服务中心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手续费每人300元,每人每天护理费120元,住院18天,因护理花费4920元,原告主张4560元,以此为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临牌)所有人为被告池瑞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提交的车辆购买收据存根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就原告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该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原告与被告池瑞敖按照责任依3:7比例分担。被告池瑞敖为原告宋玉英垫付的2291.5元,应从原告所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池瑞敖。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英急救费127元、医疗费和复查费318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37842.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池瑞敖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91.5元;三、被告池瑞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宋玉英施救费1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宋玉英负担667元,被告池瑞敖负担1153元。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应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给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号牌、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池瑞敖驾驶机动车将被上诉人宋玉英撞伤,由此给被上诉人宋玉英所造成的侵害应予赔偿,但被上诉人池瑞敖所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依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赔偿,该规定并未对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