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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青松与程红亮、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松,程红亮,王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徐青松,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立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红亮,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琴,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武,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青松与被告程红亮、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方力迪、被告王丽琴的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红亮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程红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徐青松借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有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88.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88.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程红亮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涉诉借款是第一被告因在澳门赌博输的很惨,为翻本而瞒着家里人借的。原告明知第一被告因赌博而举债,但为了通过洗码获利而不加控制,有过错,应允许第一被告迟延还款;2、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确认为不支付利息,故要求支付逾期利息15088.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3、已归还36000元,仅欠11400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被告王丽琴答辩称: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程红亮嗜赌,夫妻分居多年。我方对于被告程红亮的借款也是不清楚的,程红亮不办厂也不经商,借款系用于赌博,本案的借款也是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借款数额巨大也超出了夫妻生活所需,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年11月29日由被告程红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程红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王丽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情况及夫妻证明无异议,针对借条,我方并不知情,两被告既没有办厂也未经商,超过夫妻生活。被告王丽琴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2012)金永芝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程红亮、程高来向王展借款30万元认定为程红亮的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徐青松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程红亮未提交任何抗辩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王丽琴提供的证据A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程红亮认为已归还36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程红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程红亮与王丽琴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程红亮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徐青松借款15万元。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永芝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红亮于2011年9月6日向王展所借的40万元款项认定为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青松与被告程红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程红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贷关系虽发生在被告程红亮、王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无法认定程红亮和王丽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一个月左右,被告程红亮曾向王展借款40万元,短短两个月之间借款数十万元已超过了正常家庭生活的范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程红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借条系程红亮一人出具,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红亮的借款行为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程红亮的个人债务,被告王丽琴对此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红亮归还原告徐青松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徐青松负担151元,由被告程红亮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