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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法,东阿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醉酒闹事,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孟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2年1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闹仗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嫁妆有松下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王牌影碟机一台、音响两个、被子十床(现被告拿回娘家三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购买摩托车一辆、桑乐牌太阳能一个、组装电脑一台,2011年购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2009年栽杨树约90棵,在被告名下有存款16000元,有债权6000元,无债务。上述事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吵嘴闹仗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夫妻和好并非无望,视其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鲁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