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安×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197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男,24岁(1988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男,27岁(1986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和同年4月10日先后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00954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及原审被告人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梁×、安×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北侧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各10副,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号牌及证件均系伪造。被告人梁×、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网页截图,通话记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号牌及证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身份材料,证人赵×、李×、谭×的证言,被告人梁×、安×的供述,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安×无视国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较大,在量刑时酌予体现。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梁×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梁×犯罪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梁×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及原审被告人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梁×、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梁×、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