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大雷与陈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雷,陈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张大雷(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经营者),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华,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雷诉被告陈少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雷诉称:被告经陈华林介绍于2012年8月9日到原告处面试,当天原、被告就以书面形式签了一份简单的劳动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基任职中厨主管,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1400元(含需要加班时的加班工资),社保津贴600元,每日工作时间10:00-14:00,17:00-21:00,每周休息1天,如有时周末要上班及上班提前或下班推迟的,每月另行补休2天,节假日上班的另行安排时间补休及支付加班工资。签订简易劳动协议后,被告于8月10日正式上班。2012年9月8日被告以不适应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于2012年9月12日开始没有回来上班。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告认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协议,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在面试入职时双方就工作时间、月薪、休息、工作岗位等进行了协商,双方将协商的条款以文字形式记载在个人简历表,形成了双方的劳动协议,该劳动协议已经包括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条款,该简历表的文字内容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被告是在2012年8月10日入职,9月12日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第二个月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才一个月零二天,即使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也不过两天。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是2012年8月10日入职,不存发放8月1日工资的情形。被告因考虑到不是广州本地人,���是农村户口,故入职时要求原告每月在工资里发放社保津贴,而无需另行购买社保,原告也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每月已领取了社保津贴,故不能以该借口作为解除合同及要求补偿金的依据。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只工作了一个月,原告也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1500元及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37.93元。被告陈少华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到原告所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工作,任职中厨主管,月薪为60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需要签收,签收凭证在原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被告购买社保,原告要求被告天天上班,每天工作9个小时(上午9:00-14:00,下午17:00-21:00),且原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原告未依法购买社保导致被告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而提出离职,且原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严重侵犯被告的劳动权益,为了维护被告的劳动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证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12年5月27日入职瑞雪丰年饭店任总中厨主管,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无工资条,需要签收,瑞雪丰年饭店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9小时,通过纸质打卡考勤,其因瑞雪丰年饭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于2012年9月18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10入职原告的瑞雪丰年饭店任中厨主管,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1400元和社会保险津贴600元构成,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因工作不适应自行离职,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被告入职时填写的《个人简历表》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个人简历表》用以证明上述主张。上述《个人简历表》除公司评语为手写并加盖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公章,其余为打印件,无被告签名。被告对个人简历表不予确认,认为无被告签名。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张大雷,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原告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464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是原告张大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11月7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原告承担。原告确认被告曾是其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的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于2012年5月27日入职瑞雪丰年饭店任中厨主管,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原告未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9月18日的工资,因原告未给予购买社保而离职,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对此原��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入职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的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8月份工资1500元未支付,原告未举证予以反驳,同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8月的1500元部分工资未支付。原告未能全额支付被告8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补足支付被告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个人简历表》无被告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37.93元(6000元/月÷21.75×3天+6000元/月×2月+6000元/月÷21.75×1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离职原因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0元×0.5个月)。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大雷(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经营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原告张大雷(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经营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少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37.93元;三、原告张大雷(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瑞雪丰年饭店经营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少华2012年8月工资差额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大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大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