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立新与林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新,林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郑立新。被告林春强。原告郑立新为与被告林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新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月利率1分,借款于2012年底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共计327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今后利息贷到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春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林春强向原告郑立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一分,于2012年年底归还。2013年2月9日支付利息1500元,其余本金、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春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强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立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利息已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春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云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