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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管某、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又名管某甲,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扈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扈某在高唐县南环路东首胡庄桥西100米“国昌钢材”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姜某蓝色“赤兔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2013年1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管某、扈某在高唐县福源市场内西排中段233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红色“力帆”牌摩托三轮车一辆。3、2013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管某、扈某在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祁寨村东头路北一院内租房处,采取用门栓别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甲黑色直板“中兴”牌手机一部和黑色滑盖“诺基亚”牌手机一部。4、2013年1月31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扈某在高唐县福源市场对过胡庄村南关馒头房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韩某绿色“福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5、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管某、扈某在高唐县大市场北门东侧“小厨房火锅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唐某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在高唐县官道街与鼓楼路路口“贝斯特”蛋糕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红色“美利达”牌公路自行车一辆。6、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扈某在高唐县天齐庙商城北门东侧“潘家驴肉”快餐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宋某紫红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一辆。7、2013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扈某在高唐县卫校街北首西侧“申通快递”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的绿色“轻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综上,被告人管某、扈某共盗窃作案8次,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970元。被告人管某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2000元;其余涉案赃物全部被依法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扈某于2013年2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一)物证:被盗车辆及手机的照片,经被告人管某、扈某辨认无疑。(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的情况。2、高唐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管某、扈某归案的情况。3、高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搜查、扣押并发还被盗车辆及手机的情况。4、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秦某、周某辨认,管某、扈某就是卖给其车辆的男子。5、被害人姜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其收到被盗车辆退赔款的情况。6、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扈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害人陈述: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韩某、姜某、宋某、唐某、张某、刘某乙证实,其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四)证人证言:1、赵某证实,刘某乙家中被盗两部手机的情况。2、彭某、臧某证实,二人修理借用的被盗车辆时被人发现以及臧某曾购买管某两辆自行车的情况。3、秦某证实,其曾购买两个年轻男子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的情况。经其辨认,管某、扈某就是该两名男子。4、周某证实,其曾收购两个年轻男子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的情况。经其辨认,管某就是其中一名男子。(五)鉴定意见: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3)﹤S﹥12、1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及手机的价值。(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七)其他证据:被告人管某、扈某指认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的照片证实,其盗窃作案及销赃的地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入户盗窃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管某、扈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扈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管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余赃物已全部被追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振涛审判员  张焕新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